《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以下条件都视为满足外环境。
1.排污单位停产或没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证据证明其有持续或间歇排污,而且无可处理相应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经核实生产工艺后,其产污环节之后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2.排污暗管内虽无当场排污,有证据证明是由该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迹,此暗管连通的废水收集池(槽、罐、沟)内。
3.排污单位连通外环境的雨水沟(井、渠)中任何一处。
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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